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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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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设计--上

 

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设计

 
 

 

 

引言:

 

    在为各类商事主体提供法律服务的实践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客户因经营或合作需要新设公司进而要求律师协助起草、修改公司章程,而大部分客户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实际并不够重视,觉得此类文件只是将主管工商部门提供的模板进行一些常规修改而已。而在公司后期运营中,出现大量决策、经营上问题,与其他方发生权益冲突的时候,往往是由于前期公司章程的约定过于简陋,章程中对于公司的权力组织机构考虑不够合理、周详,最终还可能发展至导致公司经营出现僵局、股东们合作不下去等严重不利后果。因此,本文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设计中的组织机构(特别是股东会、董事会)内容,就组织机构设计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和梳理。

 

一、组织机构设计的合法性

 

   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它应该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公司法》中既有强制性规范,又有任意性规范。实践中,除非《公司法》中有“但书”形式体现的可由公司章程另行约定的事项外,章程的条款设计均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性规范。 

 

  有一个公司经营僵局的案例,该公司经营常年亏损,小股东拟转让其持有股权退出经营,但该公司被董事会把控,而董事会成员中的大多数均由大股东委派。该小股东拟通过公司章程寻求一些救济时,发现该公司为98年设立的企业,在公司设立之初起草的公司章程中设定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无具体职权,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而之后公司章程除了对于股东信息等以修正案形式发生了调整之外,章程主文一直未发生变更。

 

   上述案例提及的公司章程制定的时间较久远,与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的较多规定存在冲突,如该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与《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相矛盾。此外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大多数应为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如该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约定董事会具有如下职权“…(四)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五)对股东转让出资以及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七)通过或修改公司重要规章制度及修改公司章程”。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在面临该份诸多条款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不合理公司章程时,该小股东并无法经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其持股仅占40%)修改公司章程。而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行终347号中国先锋水泥(香港)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商务局的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案涉《章程修正案》第二条规定“未经当届董事会决议通过,不得修订公司章程改变董事会组成方式或董事人数”及第十五条规定“对本章程的修订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经股东作出决议,并依法经审批机构批准后方能生效”,法院认为该涉案章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及上诉人应享有的“公司股东享有撤换公司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相冲突,但济南商务局并无对公司章程的实质审核义务,当事人仅可依据“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在公司章程制定之初,若股东未对公司章程做仔细审阅,对于存在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公司章程,特别是对于组织机构的条款设计违法,将导致公司权力机构做出的决议常常面临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极大的影响公 司经营的稳定性。股东除了后期耗费人力、物力修改公司章程之外,并无特别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投资人无论是在新设公司或者受让某公司股权之前,要尤为关注公司的章程,由专业的法律人员协助去除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范或法律规定的章程条款。